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发〔2017〕10号
机关各司局、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第2次农业部农业信息化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 业 部
2017年8月24日
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农业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逐步建立“用数据说话、用数据决策、用数据管理、用数据创新”的管理机制,提高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水平和行政效能,增强政府公信力,充分发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创新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于规范农业部各司局各单位之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以及与国家其他政务部门之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包括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或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各司局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通过部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部共享平台”)在部内实现共享,通过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国家共享平台”)与国家其他政务部门实现共享。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属于国家公共资源。
第四条 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司局各单位形成的各类政务信息资源应予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司局、单位(以下简称“使用方”)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信息使用用途,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产生和提供司局、单位(以下简称“提供方”)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及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相关标准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共享、交换、提供和使用工作,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统筹建设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统筹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机制和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加强对共享信息采集、存储、共享、交换、提供和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共享信息安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为做好政务信息资源整合共享工作,成立政务信息资源整合共享专项工作组(以下简称“专项工作组”),专项工作组对信息化领导小组负责,办公厅牵头,市场司、计划司、财务司、信息中心各明确1名负责同志参与,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评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一)指导、协助各司局各单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汇总编制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构建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资源体系;指导各司局各单位资源目录运行、更新及维护工作,建立资源目录动态更新维护机制。
(二)研究部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工作机制,构建部共享平台,负责接入国家共享平台,并组织向国家共享平台提供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
(三)制定系统整合、网站整合、数据对接有关标准;指导、协助各司局各单位的系统清理整合工作,推动完成跨司局、跨行业、跨层级的系统整合工作,构建部统一的综合业务信息系统和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
(四)按照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评估考核暂行办法,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评估机制,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信息中心是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建设和管理的技术支撑单位。
(一)负责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及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服务和维护。
(二)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的目录分类、采集、共享、交换及平台对接等方面标准,承担各司局各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标准应用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三)负责部共享平台的建设、管理及运维,并实现与国家共享平台的联通和运行。
(四)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安全防护,建立相关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各司局各单位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存储、共享、交换、提供和使用全过程的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第七条 各司局各单位是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提供和维护单位。
(一)根据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负责本司局本单位业务范围内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加工和处理等,编制并及时更新本司局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二)按照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本司局本单位的信息系统整合工作,整合成熟后接入共享平台。
第八条 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指定1名负责同志与专项工作组对接,按照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编制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负责本单位的政务信息系统整合,整合成熟后按要求接入共享平台。
第三章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九条 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是各司局各单位编制本司局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依据。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根据各司局各单位提供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分类汇总编制形成,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司局各单位之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的依据。
第十条 各司局各单位要根据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编制并定期更新维护本司局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本司局本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四章 政务信息资源分类及共享要求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照部内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一)无条件共享:可提供给部内所有司局、单位共享使用的,或对社会公众开放的政务信息资源。
(二)有条件共享:可提供给部内相关司局、单位共享使用的,或仅部分内容能够提供给部内所有司局、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
(三)不予共享:不宜提供给部内其他司局、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照部外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一)无条件共享:可提供给所有国家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或对社会公众开放的政务信息资源。
(二)有条件共享:可提供给部分国家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或仅部分内容能够提供给所有国家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
(三)不予共享:不宜提供给国家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及目录编制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无条件共享和有条件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应标明使用要求,包括作为行政依据、用于工作参考、用于数据校核和业务协同等;有条件共享类还应标明共享条件和共享范围。
(二)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所属司局、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等依据。
(三)凡由国家有关政务部门通过在国家共享平台上集中建设或通过接入国家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汇聚建设、统筹管理、及时更新的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社会信用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不列入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范围;各司局各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在国家共享平台上直接共享。
(四)凡由部内多个司局、单位共同建设形成的政务信息资源,由牵头司局、单位负责编制目录并及时维护,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第十四条 农业自然资源信息、农业空间地理信息等农业基础信息资源,由农业基础信息牵头司局、单位负责编制目录并及时维护,各司局各单位通过部共享平台实现部内无条件共享。
第十五条 各司局各单位的业务信息是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重要内容,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应予共享。主要包括:
(一)农业各行业指挥调度、预警防控、行业管理、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及行政办公等工作中形成的各类信息资源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的各类信息资源。
(二)农业政策法规、科技教育、科研以及专家队伍等信息资源。
(三)与农业密切相关的水、土、气、生物、生态、环境等方面的信息资源。
(四)信息化领导小组认定共享的其他信息资源。
第五章 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提供与使用
第十六条 部共享平台是管理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司局各单位开展部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包括部政务内网共享平台和部政务外网共享平台。部政务内网共享平台按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要求,依托部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管理。部政务外网共享平台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部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部综合业务信息系统由信息化领导小组总体规划,在系统整合过程中,按照一个行业或一个领域整合成一个系统的原则分步实施,整合形成 10个左右的综合业务板块,最终形成我部统一的综合业务信息系统,整合成熟一个,接入共享平台一个,实现部内外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提供方原则上通过共享平台提供共享政务信息资源。
(一)部内有条件共享类信息资源,提供方应在使用方提出使用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及时提供资源;部内不予共享类信息资源,以及部内有条件共享类中不予共享的信息资源,使用方提出使用申请时,提供方与使用方协商解决。
(二)向部外有条件共享的信息资源,在国家其他政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后,提供方在 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及时提供资源;向部外不予共享的信息资源,国家其他政务部门确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的,由国家其他政务部门与提供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信息资源的需求部门报请国家促进大数据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方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部内和部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
(一)部内无条件共享类信息资源,使用方可在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部内有条件共享类信息资源,使用方可通过部共享平台向提供方提出申请,并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政务信息资源;部内不予共享类信息资源,以及部内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方不予共享的信息资源,使用方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方与提供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使用方提出理由报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核。
(二)国家其他政务部门的无条件共享类信息资源,各司局各单位可直接通过国家共享平台获取并使用;国家其他政务部门的有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符合共享条件的,由使用方向信息化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由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核后,通过国家共享平台向资源提供方提出申请,资源提供方答复后,使用方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政务信息资源;国家其他政务部门的不予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资源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信息资源,使用方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经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核后,报请国家促进大数据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各司局各单位应充分利用共享政务信息资源。凡是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信息,各司局各单位原则上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方应确保所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质量,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与本司局本单位所掌握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方应根据履职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政务信息资源,并加强共享政务信息资源使用全过程管理;使用方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只能用于本司局本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三条 建立疑义、错误政务信息资源快速校核机制,对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使用方应及时上报信息化领导小组,由信息化领导小组反馈提供方予以校核;国家其他政务部门对我部共享政务信息资源提出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时,由信息化领导小组反馈提供方予以校核。
第六章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部共享平台管理单位要加强平台的安全防护,切实保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时的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提供方和使用方要加强政务信息资源采集、传输、存储、提供、共享、交换和使用时的全过程严格管控和安全保障工作,落实本司局本单位综合业务系统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时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共享政务信息资源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供方和使用方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息共享工作中分别承担相关安全责任。
第七章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纳入绩效管理,信息化领导小组实行年度监督评估。政务信息资源整合期间,专项工作组负责按照政务信息资源整合共享工作评估考核办法,对各司局各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提供、使用及维护情况进行评估考核,评估考核报告经信息化领导小组审议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司局各单位于每年1月底前向专项工作组报告上一年度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情况;专项工作组负责评估汇总,按要求向国务院办公厅提交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年度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严格遵守国家标准委员会制定颁布的相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标准,建立完善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的目录分类、采集、共享交换及平台对接等方面的标准。
第三十条 完善信息系统项目申报审核机制,在政务信息资源整合共享期间,我部信息系统项目,在向计划司、财务司申报前,须报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批。依据我部农业信息化相关发展规划,由专项工作组对项目的互联互通、业务协作协同、资源共享进行规划审核;在规划审核通过后,由信息化领导小组委托信息中心进行技术审核;在技术审核通过后,各司局各单位再分别向计划司申报基本建设项目或向财务司申报财政资金;各单位负责具体执行,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 各司局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处室,实行“一把手”责任制。各司局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司局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各司局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专项工作组通知限期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2次以上的,专项工作组将有关情况上报信息化领导小组后,对相关司局单位及个人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按农业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或本司局本单位掌握的政务信息资源发生变化 15个工作日内未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二)(二)瞒报、漏报、虚报共享政务信息资源或未及时向共享平台提供、更新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
(三)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司局本单位掌握的信息不一致,或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
(四)将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用于履行本司局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专项工作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